來源:法制辦網站、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發布日期:2009-01-08
法制辦關于公布
《電力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法規審查工作的質量,現將《電力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公開征求意見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電力生產和電網運行中發生的影響電力系統正常運行或者影響社會正常供電的安全事故,具有網絡性、系統性等特點,影響面、波及面比較大,不同于一般的工礦商貿企業所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同時,電力安全事故在應急處置、救援以及調查處理方面也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為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和救援,規范電力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維護電力生產和電網運行安全,有必要專門制定電力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行政法規。電監會在深入調研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電力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收到送審稿后,我們征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部分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研究機構和電力企業的意見,會同電監會對送審稿作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主要規定了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于事故等級劃分。
根據事故影響電力系統正常運行和社會正常供電的嚴重程度、造成人員傷亡的數量和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等,征求意見稿將電力安全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并對每一等級事故的標準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其中,事故影響電力系統正常運行和社會正常供電的嚴重程度,主要依據事故所造成的不同等級電網的減供負荷比例、電網容量機組非計劃停止運行的比例、城市居民用戶停電數比例、發電廠一次減少出力占所接入電網負荷的比例等因素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二)關于事故報告。
征求意見稿從四個方面對事故報告作了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了事故報告的主體、事故報告的程序。(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二是明確規定了事故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相關單位;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發生時減供負荷或減少出力數值、停運發電機組數量、停電區域范圍、停電用戶數、重要電力用戶供電受影響情況;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電網運行方式、發電機組運行狀況及事故控制情況。(第十七條)
三是對有關單位和人員在事故發生后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保存相關證據材料、現場重要痕跡和物證等義務作了明確規定。(第十八條)
四是規定了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事故報告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第十九條)
(三)關于事故應急救援。
征求意見稿從四個方面對事故應急救援作了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了事故發生單位和電力企業在事故發生后應當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二是規定了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電力企業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造成大面積停電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啟動處置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第二十二條)
三是規定了現場應急處置與救援的保障措施,包括可以借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設施、設備和其他物資,請求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參與事故救援與處置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四是規定電力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需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有關人員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救治或者疏散、轉移、安置有關人員。(第二十四條)
(四)關于事故調查處理。
征求意見稿對事故調查處理作了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對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明確規定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執行。(第二十六條)
二是明確規定了組織事故調查的牽頭單位,即: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較大事故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派出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可以由電力監管機構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進行調查。(第二十七條)
三是規定了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主體和批復時限,即: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15日內作出批復。(第三十條)
四是明確規定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一條)
此外,征求意見稿還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以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的人員違反本條例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
二、征求意見的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對《電力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如有修改意見,可以于2009年2月1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郵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電力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調查處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電子郵件發至:dlsg@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九年一月六日
電力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工作,規范電力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落實安全責任追究制度,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和電力可靠供應,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電力生產和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影響電力系統正常運行或者影響社會正常供電的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應急處置、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核電廠核與輻射事故的應急處置、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電力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應急處置、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組織、指揮、協調事故應急處置、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參與、配合事故應急處置、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電力企業落實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各項規定,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指揮、協調本地區內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參與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條 電力安全生產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電力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遵守電力安全的各項規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發生。
第六條 事故發生后,電力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工作,盡快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正常供應,減少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對社會公共安全的影響,及時、準確地報告事故情況,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
第七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查清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正常供應以及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章 事故等級
第九條 根據事故影響電力系統正常運行和社會正常供電的嚴重程度、造成人員傷亡的數量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等情形,事故等級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特別重大事故:
(一)造成區域性電網減供負荷30%以上的。
(二)造成省、自治區電網減供負荷達到下列數值之一的:1、電網負荷為20000兆瓦以上的,減供負荷30%以上;2、電網負荷為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40%以上。
(三)造成電網負荷為5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區電網60%以上容量機組非計劃停止運行。
(四)造成城市電網減供負荷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達到下列數值之一的:
1、直轄市減供負荷50%以上,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60%以上的;
2、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減供負荷60%以上,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70%以上。
(五)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的,或者造成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事故:
(一)造成區域性電網減供負荷10%以上30%以下的。
(二)造成省、自治區電網減供負荷達到下列數值之一的:
1、電網負荷為20000兆瓦以上的,減供負荷13%以上30%以下;
2、電網負荷為10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16%以上40%以下;
3、電網負荷為5000兆瓦以上10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20%以上40%以下
4、電網負荷為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50%以上。
(三)造成電網負荷為1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區電網40%以上60%以下容量機組非計劃停止運行的。
(四)城市電網減供負荷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達到下列數值之一的:
1、直轄市減供負荷20%以上50%以下,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30%以上60%以下;
2、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減供負荷40%以上60%以下,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50%以上70%以下;
3、地級城市減供負荷60%以上,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70%以上。
(五)接入電網負荷為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的發電廠,一次減少出力占電網負荷12%以上,或者裝機容量1800兆瓦以上的發電廠,因一次故障造成全廠對外停電。
(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造成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較大事故:
(一)造成區域性電網減供負荷7%以上10%以下的。
(二)造成省、自治區電網減供負荷達到下列數值之一的:
1、電網負荷為20000兆瓦以上的,減供負荷10%以上13%以下;
2、電網負荷為10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12%以上16%以下;
3、電網負荷為5000兆瓦以上10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15%以上20%以下;
4、電網負荷為2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20%以上50%以下;
5、電網負荷為2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40%以上。
(三)城市電網減供負荷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達到下列數值之一的:
1、直轄市減供負荷10%以上20%以下,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15%以上30%以下;
2、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減供負荷20%以上40%以下,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30%以上50%以下;
3、地級城市減供負荷40%以上60%以下,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50%以上70%以下;
4、其他城市減供負荷80%以上,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90%以上。
(四)接入電網負荷為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的發電廠,一次減少出力占電網負荷8%以上12%以下,或者裝機容量1200兆瓦以上1800兆瓦以下的發電廠,因一次故障造成全廠對外停電。
(五)發電機組因一次故障造成非計劃停運時間超過45天。
(六)供熱機組裝機容量200兆瓦以上、裝機數量2臺以上的熱電廠,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采暖期內,發生全廠對外停止供熱且持續時間36小時以上。
(七)未構成重大以上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水電廠大壩垮壩。
(八)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造成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般事故:
(一)造成區域性電網減供負荷4%以上7%以下的。
(二)造成省、自治區電網減供負荷達到下列數值之一的:
1、電網負荷為20000兆瓦以上的,減供負荷5%以上10%以下;
2、電網負荷為10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6%以上12%以下;
3、電網負荷為5000兆瓦以上10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8%以上15%以下;
4、電網負荷為2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10%以上20%以下;
5、電網負荷為2000兆瓦以下的,減供負荷25%以上40%以下。
(三)城市電網減供負荷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達到下列數值之一的:
1、直轄市減供負荷5%以上10%以下,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10%以上15%以下;
2、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減供負荷10%以上20%以下,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15%以上30%以下;
3、地級城市減供負荷20%以上40%以下,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30%以上50%以下;
4、其他城市減供負荷60%以上80%以下,或者居民停電用戶數為城市供電總用戶數70%以上90%以下。
(四)接入電網負荷為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的發電廠,一次減少出力占電網負荷4%以上8%以下,或者裝機容量600兆瓦以上1200兆瓦以下的發電廠,因一次故障造成全廠對外停電。
(五)發電機組因一次故障造成非計劃停運時間超過30天。
(六)供熱機組裝機容量200兆瓦以上、裝機數量2臺以上的熱電廠,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采暖期內,發生全廠對外停止供熱且持續時間24小時以上。
(七)未構成較大以上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發電廠灰壩垮壩或者水電廠大壩庫水漫壩。
(八)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的,或者造成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第十四條 本章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電監會派出機構接到較大以上事故報告后,應當盡快核實有關情況,并立即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報告;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并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相關單位;
(二)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三)事故發生時減供負荷或減少出力數值、停運發電機組數量、停電區域范圍、停電用戶數、重要電力用戶供電受影響情況;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電網運行方式、發電機組運行狀況及事故控制情況。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八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關證據,及時保存相關的故障錄波圖、電力調度數據等資料,并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后將相關證據資料移交事故調查組。因事故處置、恢復電力生產和電力供應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移動電力設備的,應當做出標記、繪制現場簡圖、制作現場視聽資料,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事故報告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
第二十條 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疏散現場人員、停運發電機組或者電力設備、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施等緊急處置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一條 事故影響電力系統正常運行和社會正常供電的,電力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損壞的電力設備、設施,盡快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正常供應;根據事故具體情況,電力調度機構應當發布拉限電、調整發電機組出力、啟停發電機組等指令,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劃,控制事故范圍,保障電力系統正常運行。因事故中斷向重要電力用戶供電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立即啟動自備應急電源,避免造成更大影響和損失;電網企業應當對自備應急電源啟動失效的重要電力用戶提供支援。
第二十二條 事故發生后,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電力企業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事故造成大面積停電的,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電力企業應當按程序啟動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社會停電應急處置與救援工作。必要時,成立現場應急處置與救援機構。
第二十三條 現場應急處置與救援機構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借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設施、設備和其他物資。借用單位使用完畢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需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有關人員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救治,轉移、安置因大面積停電受困人員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或者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事故救援與處置的實際需要,可以請求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參與事故救援與處置。
第五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組成事故調查組調查處理,電力監管機構參加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較大事故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或者授權其派出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可以由電力監管機構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事故同時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供電、影響電力系統正常運行的,應當按照其所具有的最高事故等級的情形確定事故等級。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或者對電力設備、設施以及因電網大面積停電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相關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或者評估。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或者評估。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送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電力監管機構后,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15日內作出批復。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送有關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 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事故處理情況,除依法應當保密的,應當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電力監管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8000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隱瞞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發生一般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萬元的罰款;
(五)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的罰款。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一年中發生三次以上重大事故的,不得再在相應崗位任職。
第三十七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電力監管機構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網上道德,承擔一切因您的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引起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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