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國家核安全局 發布日期:2018-08-13
為進一步完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監管,滿足不斷發展的核技術利用需要,根據國務院“放管服”相關要求,以及中央國家機關機構改革方案有關精神,我部研究起草了《〈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
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見,現將《草案》及編制說明(見附件1、2)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均可參照意見建議格式(見附件3),向我部提出意見和建議,并通過電子郵件的形式于2018年9月10日前反饋我部。
聯系人:生態環境部 鄒冰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115號
電話:(010)66556386
傳真:(010)66556371
附件: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
2.《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3.反饋意見建議格式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18年8月8日
附件1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
一、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對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實行分級管理,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分為甲級、乙級、丙級,具體分級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醫療使用Ⅰ類放射源除外),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以及具有甲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將第二款修改為:“醫療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Ⅱ類、Ⅲ類放射源,生產、銷售和使用Ⅱ類射線裝置,以及具有乙級、丙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的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款規定之外的單位的許可證,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許可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將原第三、四款改為第四、五款。
四、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源的場所,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
五、在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后增加一句:“其中移動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還應當安裝定位設備對其進行實時監控。”
六、將第六十八條中射線裝置定義修改為:“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等能產生預定水平射線的電器設備。”
附件2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規范核技術利用領域輻射安全與防護的重要法規,隨著核技術利用行業的持續發展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條例》中部分條款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使其有關規定更加適應發展和監管現狀。按照國家關于“放管服”和機構改革的有關精神,生態環境部對《條例》有關內容進行了認真研究,形成《<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就有關編制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總體思路
本次修正僅對《條例》部分條款進行修改,不改變原《條例》的體系框架。重點是修改目前《條例》規定國家和省級環保部門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兩級發證”體系,根據核技術利用發展和監管現狀合理調整為國家、省、市“三級發證”的模式,使輻射安全風險較低單位的發證權限可以適當下放,同時對原《條例》中個別描述不嚴謹、不完整的條款進行局部修改。
本次修正不增設行政許可。
二、主要修改內容
除按照《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關于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將原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調整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外,本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擬作出實質性修訂的條款共5條。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補充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分類管理原則。原《條例》適用的對象包括放射源、射線裝置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確定了分類管理的原則,明確國家對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實行分類管理,但沒有直接對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分類作出明確規定。本次修改將《放射源分類辦法》和《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GB 18871—2002)中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的分級規定補充進第四條,使分類原則更加完整,并可以根據場所的級別在后續條款中給出更加合理的分級審批規定。
(二)將“兩級發證”的許可體系調整為“三級發證”。主要根據簡政放權有關要求對第六條進行修改,將發證權限合理下放。一是生產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單位將不再全部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證,而是根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的等級劃分,其中乙級、丙級場所的發證權限將下放至省級生態環境部門;二是銷售、使用Ⅳ、Ⅴ類放射源,生產、銷售和使用Ⅲ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由于輻射安全風險較低,其發證權限將可以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下放至地市級(是否下放和下放的范圍將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各地具體情況確定)。
(三)完善輻射工作場所退役的規定。原《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需實施退役單位的范圍,未能涵蓋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場所,而這類場所在停止使用時也存在放射性污染的問題,本次修改時予以補充。
(四)補充對高風險移動放射源在線監控的要求。根據《放射源分類辦法》,Ⅰ類放射源為極高危險源,Ⅱ類放射源為高危險源,Ⅲ類放射源為危險源。這些放射源如果在移動使用時,輻射安全風險較高,為保護公眾和環境,有必要采取技術措施對這些放射源進行更加嚴格的管控,因此明確要求移動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應當安裝定位設備進行實時監控。
(五)修改射線裝置的定義。原《條例》附則中定義的射線裝置包括了“含放射源的裝置”,容易造成概念的混淆,也與監管實際不符,因此本次修改重新定義了射線裝置,將“含放射源的裝置”從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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